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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事间签订的培训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 2004年7月,原告杨某等人与被告张某等三人签订了培训协议,向三被告学习首饰打版技术。协议约定,如被告方中途放弃教学则退还培训费。后原告以培训协议书上甲方为培训单位,乙方为学员,被告不具备培训资格,该协议属无效合同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协议的效力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效力待定,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其理由是: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协议书上甲方为培训单位,乙方为学员,而事实上三被告并不是培训单位,是三被告个人向原告传授打版技术,被告以培训单位的名义签订培训合同,却由个人来传授打版技术,该行为构成欺诈;而且,被告在不具备培训资格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培训合同,也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返还培训费。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合同是有效的,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向原告传授的是一种劳动技能,国家对此没有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专业的认证机构,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培训资格的意见亦于法无据。第二,原、被告系同厂员工,原告为了提高技术,主动找到被告要求学打版技术。被告作为公司的技术人员,完全有能力传授打版技术。且首饰打版属于技术工艺,国家没有明确的强制技术规范。第三,该协议是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双方当事人认可在培训合同上的签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二、三点,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以个人的名义而非培训单位的名义向原告传授打版技术是知情的,同时也是认可的,因此认为三被告以培训单位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培训合同构成欺诈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本案的一审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认定该合同是有效的,同时基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租赁了场地并购置了相关设备,向原告传授打版技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学期为6个月,现原、被告间进行了长达1年多的教与学,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技能的掌握与否的标准,目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中途放弃教学,法院认定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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