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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指引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财产保全工作,提升保全工作质效,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树立财产保全工作新理念

  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平等保护产权的原则,秉持公正高效善意文明的理念,防范申请保全人恶意保全,及时审查保全申请,充分考量保全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与适当性,切实发挥保全效能。财产保全工作既要坚持公正高效保全,做到规范及时、应保尽保,保障申请保全人实现债权,防止因消极、拖延保全而损害申请保全人权益;又要坚持善意文明保全,做到合理适度、该保才保,防止因滥用保全、过度保全、超标的、超范围保全而损害被保全人权益。

  二、准确把握财产保全立案条件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前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三、依法确定保全标的额

  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保全标的额在利害关系人请求保全数额范围内合理确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案件的保全标的额不得超过诉讼标的额;当事人申请对价值明显超过诉讼标的额的特定标的物保全的,应当限额保全,但该特定标的物系诉争标的物的除外。

  四、规范财产保全担保审核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一般应当提供相当于保全标的额的担保。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人民法院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数额可以不超过保全标的额的30%;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可以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30%。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通过银行、保险公司、有诉讼保全资质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担保机构出具担保书或独立保函,并审查担保机构的担保资质、担保能力,以及有无拒不承担担保义务和失信不良信用记录等情形。

  五、准确估算和确定被保全财产价值

  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权属状况、保全顺位、权利负担等情况,区分不同的保全对象、财产类型,准确估算和确定被保全财产价值。

  (一)冻结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的,以实际冻结的金额确定价值;冻结多个银行账户的,以每个账户实际冻结金额累计计算价值。

  (二)冻结上市公司股票的,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

  (三)冻结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以可提取的保单红利、保单现金价值或通过向保险机构询价方式确定价值。

  (四)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参照实缴出资额以及公司财务报表估算价值。

  (五)冻结被保全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且该到期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以第三人不持异议的到期债权数额确定价值。

  (六)查封房屋的,根据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土地使用权类型等基本情况,参照同地段、同条件房屋价格估算价值。查封房屋为商品房的,参照房屋备案价格以及当地房产部门发布的同地段商品房价格估算价值;查封房屋为二手房的,参照相关房地产交易平台公开报价、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相关二手房市场成交价等估算价值。

  (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合同记载的出让金额估算价值。土地出让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参照周边土地市场价格、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结合建设规划调整等因素估算价值。

  (八)查封在建工程的,在综合考量工程投资额、完成工程量、拆迁安置、土地市场价格、所欠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工程款等)等相关因素的基础上估算价值。

  (九)查封车辆并已实际扣押的,未上牌且行驶里程在100公里以内的车辆,参照生产商公布的相同车型销售价估算价值;已上牌或行驶里程超过100公里的车辆,参照相关二手车交易平台相同车型的报价估算价值。未实际扣押车辆的,可按不超过上述价值的20%估算保全价值。

  (十)查封机器设备、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等动产的,综合考虑购买价格、使用年限、动产现状等因素估算价值。

  (十一)保全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参照能够证明该财产价值的相关材料估算;无相关材料的,根据市场行情或日常生活经验估算。

  (十二)被保全财产上设定有质押、抵押的,估算价值时应当扣除已抵押、质押担保债权的具体数额,但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系申请保全人的除外。

  (十三)对其他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可以采取轮候保全措施,原则上该被保全财产自轮候保全转为正式保全之日起计入保全价值。

  审判部门作出的保全裁定没有载明具体财产信息的,执行部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估算被保全财产价值,因情况紧急,未经估算径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完成后及时进行估值。根据前款规定难以估算确定被保全财产价值的,可以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组织当事人议价;议价不能或不成的,可以通过网络询价、市场询价、定向询价等方式确定。当事人要求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费用由申请评估方先行负担。

  六、严禁明显超标的、超范围保全

  保全财产的范围,原则上以其价值满足保全标的额为限。对于财产价值受行情影响变化较大、财产整体不可分的,一般不得超过保全标的额的20%。申请保全人以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变价折扣、实现债权费用等因素为由,申请保全更多财产的,不予支持。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作出相应处理:

  (一)冻结被保全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的资金流转和账户使用。冻结多个银行账户的,每个银行账户均可按保全标的额确定冻结数额,但账户冻结后累计进入账户的金额达到保全标的额的,应将满足保全标的额的资金划拨至一个账户,并及时解除对其他账户的冻结。

  (二)查封的不动产价值明显超出保全标的额,该不动产能够分割的,应当对分割后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

  (三)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且相关部门以此为由拒绝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

  (四)财产保全系轮候保全的,在先保全措施解除后应对被保全财产价值重新衡量,并及时解除超标的部分财产的保全。

  (五)被保全财产上设有他人享有的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担保的主债权已经实现的,应当及时解除超标的部分财产的保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上市公司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

  (七)当事人以诉讼请求或被保全财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申请追加保全或解除部分保全的,经审查属实,应予准许。其中,因变更诉讼请求而申请追加保全的,当事人应对差额部分提供相应担保。

  被保全人主张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构成明显超标的、超范围保全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及时解除超标的、超范围部分财产的保全措施,但被保全财产为整体不可分物或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且被保全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满足保全标的额的除外。

  七、善意选择被保全财产

  要善意选择被保全财产类型,防止申请保全人恶意申请保全或因不当保全而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一)被保全人为尚处于生产经营状态的企业时,应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予以保全。

  (二)被保全人为资金暂时周转困难但尚有经营发展前景的企业时,慎用冻结基本账户、流动资金等手段进行保全。

  (三)被保全人请求对某一特定财产予以保全的,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应予准许;不准许的,应有合理正当理由。

  八、适时变更被保全财产

  保全行为实施后,符合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人申请适时变更被保全财产或保全措施:

  (一)被保全人为盘活资产、缓解经营困难,申请提供其他等值财产置换被保全财产且不影响申请保全人权利实现的,应予准许。

  (二)冻结企业基本账户的,当该基本账户内资金已达到保全标的额且被保全人申请将相应资金足额划转至其他账户予以冻结的,应予准许并解除对基本账户的冻结。

  (三)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后,被保全人申请将冻结措施变更为可售性冻结,应予准许,但应当提前对被保全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采取明确具体的限额冻结措施。

  (四)被保全人请求以合理市场价格处置其他被保全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在能够控制变卖款的情形下,应予准许,但被保全财产系诉争标的物的除外。

  变更被保全财产或保全措施的,应当事先听取申请保全人的意见。申请保全人同意的,直接变更被保全财产或保全措施;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应当在综合考量变更保全的合法性、合理性、担保财产的等值性以及对双方当事人权利影响等因素的基础上由合议庭依法决定。

  九、充分发挥被保全财产效用

  在不影响债权实现或者不导致财产价值严重贬损的前提下,应当灵活采取保全措施,对能“活封”的财产不“死封”,做到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

  (一)查封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具有使用价值且继续使用对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应当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

  (二)查封的在建工程项目具备继续施工建设条件的,应当允许被保全人继续施工建设。

  (三)查封的建筑物已具备销售条件的,应当允许被保全人在申请保全人或人民法院监管下按照合理价格予以销售,并对销售款予以保全。

  (四)查封被保全人需要继续加工的半成品物件的,应当在申请保全人或者人民法院的监管下允许其继续生产加工。

  (五)被保全人请求将被保全财产以合理市场价格进行融资,并以融资款替换被保全财产的,在确保能够控制融资款的前提下,应予准许。出借人要求先办理财产抵押或质押登记再放款的,人民法院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财产解封、抵押或质押登记等事宜。

  十、依法规范保全豁免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审慎确定保全豁免范围。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保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 》执行,既要维护好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又要避免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利用两类账户规避、逃避执行。

  十一、加强财产保全立审执衔接

  (一)保全裁定制作。诉前财产保全阶段,立案部门应当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供明确、可执行的需保全财产信息,写入保全裁定移送实施。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阶段,审判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明确、可执行的需保全财产信息,写入保全裁定移送实施;申请保全人提供的需保全财产价值不足以覆盖保全标的额的,审判部门可将能够明确的财产写入保全裁定,并以概括式表述方式兜底。申请保全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需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审判部门可以制作概括式保全裁定,并将财产线索与保全裁定一并移送实施。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的财产保全,由立案部门参照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阶段的要求制作保全裁定移送实施。

  (二)续行保全。当事人申请续行保全的,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采取保全措施后案件进入下一诉讼程序的,由有关程序对应的受理部门负责审查;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当事人申请续行保全的,由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部门负责审查。相关部门审查后决定续行保全的,最迟应当于保全期限届满5个工作日前作出续行保全裁定并移送实施。

  (三)解除保全。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的,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采取保全措施后案件进入下一诉讼程序的,由有关程序对应的受理部门负责审查;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的,由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部门负责审查。相关部门审查后决定解除保全的,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并移送实施。

  (四)财产保全实施。诉前财产保全,一般由执行部门实施;情况紧急的,也可由立案部门实施。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或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的财产保全,由执行部门实施。续行保全与解除保全,由执行部门实施。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阶段,审判部门应在作出保全裁定当日将相关材料移送立案。立案部门应当立即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最迟于收到材料次日立案移交实施。执行部门接收案件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联系申请保全人,核实相关财产信息,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的财产保全、续行保全、解除保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诉前财产保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一百零四条 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保全法律文书送达。保全裁定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送达,保全通知书由实施部门送达。保全完毕后,实施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保全人及被保全人发出通知书,载明被保全财产的具体信息、保全措施、保全期限以及逾期未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后果等。实施部门在发出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将通知书送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附卷存档。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应当与实施部门积极沟通,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把握好保全裁定的送达时机,既要避免被保全人提前转移财产,又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续行保全与解除保全的法律文书送达,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十二、畅通投诉渠道  当事人通过法院诉讼服务中心、驻院纪检监察部门、督查部门、院长信箱等途径反映超标的、超范围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十三、本工作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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