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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办发[1994]289号 关于贯彻实施《集体合同规定》的通知 集体合同 婚假 丧假 〖80〗财企字第127号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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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办发〔1995〕324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京劳关发[1996]11号

颁布时间:1996.01.10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

  现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5年12月19日 劳办发〔1995〕324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劳政〔1995〕19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2条的规定,是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解释。
  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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