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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本培训网站网址:www点LDBJ点com,感谢访问!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必要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事业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一定比例的乡统筹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九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承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和考核的具体工作;

(三)负责育龄人口的生育管理;

(四)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各级计划、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群众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和推动村(居)民切实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地(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地(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或者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且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在未被列入移民规划的山区贫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男到有女无儿家落户、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第十七条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第十八条因计划生育政策试点、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根据夫妻双方的意愿,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九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生育的,女方必须满28周岁。

第三章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人口比例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城市逐步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机制。

第二十二条村(居)民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人口比例确定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员,承办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计划生育落实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和育龄人员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承办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下岗待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失业等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二十五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时发给其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批准机关审查批准。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批准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需要进行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

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生育子女的,视为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要求再生育子女的申请必须严格审查,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一经查证属实,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七条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将新生儿户籍登记的情况定期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向户籍管理部门了解新生儿户籍登记情况时,户籍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二十九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生育服务证发放、人口出生、计划外生育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及时、准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篡改和伪造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婴儿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提交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出具证明

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证核实。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省、地(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为育龄人群提供生育、节育、不育等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组织。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设置、执业许可、变更、撤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未经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未注明可以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剩余技术服务机构使用药品,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疗技术人员必须取得执业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六条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医学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普及避孕、节育等生殖保健基础知识,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前期、孕产期和落实节

育措施等方面的技术服务,育龄夫妻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已有一个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告知,并指导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经怀孕的,医师应当告知其终止妊娠。

第三十八条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由受术者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费用从计划生育手术费中支付。

第三十九条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按照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四十条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发放、供应的管理,会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禁止非法经营避孕药具;禁止经营假冒伪劣避孕药具。    

第五章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符合晚婚规定的,享受婚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符合晚育规定的,女方享受产假4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产假6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农业人口,实行晚婚或晚育的,免去一方或双方1年的集体义务工。

第四十三条夫妻只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独生子女16周岁止,按月各发给夫妻双方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其子女入园、接受义务教育、就医等费用,可以由双方所在单位给予补贴。

(三)退休时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十四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第十一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列为脱贫或致富对象,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二)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服务、提供信息、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予以优待;

(三)在劳务输出或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免去夫妻一方5年的集体义务工;

(五)优先批给宅基地;

(六)增加一人份的村民福利分配份额;

(七)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减免杂费;

(八)其子女参加本省招生或招工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九)女方满40周岁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为是农业人口的一方或双方办理养老保险,费用从乡统筹费或财政经费中支付;

(十)当地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四十五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视具体情况,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四十六条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术后休假2至3周,需要另一方护理的,经施机构证明,给予护理假2周;休假和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受术者为农业人口的,免去其1年的集体义务工。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已有两个女孩,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参照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四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子女满10周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奖励1000元至3000元。

第四十八条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追回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第四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一定数额的补贴。

第五十条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对计划外怀孕、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据实举报的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限制和处罚

第五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和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20%,合计征收7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5000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40%,合计征收14年的社会抚养费, 其总额不得低于20000元;生育三个以上(不含本数)子女的,加重处理。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但未经批准生育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非婚生育或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加重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除缴纳计划外生育费外,在限制期间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职、晋级、评模、评奖,并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担任领导职务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不得录用、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录用或聘用的,予以辞退。

(四)农业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在村民委员会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任职的,依法予以罢免或辞退。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限制14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限制期间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一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过,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做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非法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五十六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避孕药具或销售假冒伪劣避孕药具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当事人的再生育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不予审查或不严格审查,批准其生育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批准他人生育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育费或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毁坏其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主要负责人不得晋职、晋级;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上述指标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法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直接管辖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的;

(二) 授意弄虚作假,造成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 提拔任用计划外生育人员的;

(四)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对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或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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